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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16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李敏诉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山、刘xx,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张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龙西里危改区安置合同》(以下简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上龙西里危改区的房屋后,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方式,自愿购买被告在上龙西里地区建设的就地/定向安置住房,产权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原告购买的安置住房施工号为上龙西里危改小区某号(建筑面积95.48平方米)住房;实际购房金额为479100元;被告交付原告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安置住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时间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47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口被告虽曾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违约金,但在2012年生月30日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并协助原告办理安置住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79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68了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辩称:1、上龙西里危改项目是政府主导的项目,原告获得的拆迁安置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因拆迁时原告拒绝搬迁,为及时推进拆迁工作,被告被迫答应原告的安置要求。《安置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安置合同》侵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3、签订《安置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龙西里危改区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相关文件,对乙方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上龙西里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乙方在上龙西里危改区(原住房地址青年湖南里x号楼x门x号)有正式住房;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上龙西里地区建设的就地/定向安置住房,产权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购买的安置住房施工号为上龙西里危改区小区x号楼(后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为上龙西里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98.48平方米),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安置住房实际购房金额为4791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原住房及违法建筑一并交甲方拆除;乙方支付首期购房款379100元后,方可办理贷款,首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前;乙方应在交纳首付款后的15日办理完成贷款手续;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9年9月4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安置住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时间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的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乙方应当签订合同同时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手续;乙方回购的安置住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每建筑平方米按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平方米的2%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安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79100元,并就剩余购房款100000元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

  2008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贷款人)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置住房,贷款人向原告提供购房贷款10000元,期限5年,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原告愿以其所购安置住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安置住房的《房星所有权证》。被告为原告办妥该证后,需通知贷款人,并于十日内将该证交贷款人收押。同日,原告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实际发放,并支付给被告。

  2012年5月31日,安置住房所在的上龙西里x号楼办理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4月10日,被告取得上龙西里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因未按《安置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被告于2009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和租房补贴。现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其配偶的无房证明为虚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另称,原告一家因拆迁安置了二套三居室和一套二居室,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原告称,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的母亲,但原告在该处实际居住,户籍亦登记在该处,属于被安置人口。上述事实,有《上龙西里危改区安置合同》,购房发票,X京房权证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安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安置住房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安置住房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住房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交付安置住房,且己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一定期间的违约金责任口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上龙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原告李敏,并协助原告李敏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李敏名下;

  二、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敏违约金,以四十七万九千一百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斌

  代理审判员 高 韩

  人民陪审员 张丹敏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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