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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达成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2-05

 

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达成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一、案情

原告殷某与被告田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田小某。2009年11月23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股票(价值20万元)归殷某所有,现金34万元归殷某所有,并在办理离婚手续前汇入殷某账户;对外债权,田某之妹所欠16万元归殷某所有,其他对外债权50万元由田某负责在5年内追回并归殷某所有,如殷某再婚,剩余的归还款转归女儿田小某所有。如殷某再婚,除房屋一套以外,所有钱转归女儿田小某所有,以田小某认可为准。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只作为离婚时办理手续使用。

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均认可依据11月23日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田某应当给付殷某现金34万元,但田某并未给付,故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田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殷某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 000元),年息10%,特立字据。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年底以银行存单为准。”田某已将股票给付殷某。2011年8月1日,田某仍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殷某钱款,田某为殷某出具“还款计划”:“本人到年底还清欠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不含以后每年给田小某五万元整。一周之内偿还伍拾万元整。通州的房子由田小某跟锦霞(田某之妹)协商。十三年内我如果在北京买房子应归田小某所有。”因田某未按照约定给付殷某约定的180万元,2011年8月8日,殷某再次找到田某,要求田某给付180万元,田某为殷某出具保证书:“一周之内给贰拾万元,一个月之内给到伍拾万元,今年年底全部给清壹佰捌拾万元整。”后殷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田某给付其180万元。

二、审理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认可以上离婚协议2份、借条、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均是其本人所签。殷某称其主张的180万元含2009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该100万元含现金34万元,对锦霞的债权16万元,对外的其他债权50万元,另外80万元系田某给付殷某及田小某的补偿。田某称殷某身体有残疾,殷某对家庭的付出也较多,殷某的父母对其工作的帮助也很大,故其在离婚时没有主张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其有生之年愿多赚钱给殷某。殷某也表示其对家庭的付出较多,田某多给付的80万元系其对殷某劳动付出的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均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田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殷某180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是否应当给付殷某180万元。

本案涉及多个协议,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在双方离婚之前,具有离婚协议的性质,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因约定以11月23日协议为准,故本文无需讨论其效力。而双方在离婚后签订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的性质是本案认定的关键,只要明确了以上协议的性质,就能解决田某是否应当给付殷某180万元的难题。

对于借条不难认定,对于保证书与还款计划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书与还款计划虽然在离婚之后签订,但内容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故属于离婚协议的性质,田某应当给付殷某18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后不能达成新的离婚协议,除非发生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或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田某只能给付殷某100万元,离婚后承诺给付的80万元应予以驳回;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后不能达成新的离婚协议,但是田某在离婚后签订的给付殷某钱款的协议具有赠与协议的性质,应认为系田某对殷某的赠与,故田某应给付殷某180万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田某应给付殷某180万元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由法院进行判决。双方在离婚后达成的协议应如何认定,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双方在离婚后达成协议:“本人到年底还清欠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不含以后每年给田小某五万元整。一周之内偿还伍拾万元整。通州的房子由田小某跟锦霞协商。十三年内我如果在北京买房子应归田小某所有。”该协议称“欠款”180万元,而实际该欠款包含了离婚前离婚协议中的100万元,以及婚后协议中多给付的80万元。该80万元是田某自愿给付殷某的,所有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田某除给付殷某100万元外还应当给付殷某80万元,不管该80万元是何种性质,不管是赠与性质还是离婚协议的性质,田某应给付殷某180万元。

(二)夫妻双方离婚之后达成的与婚姻关系相关联的协议具有离婚协议的性质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故按照一般的观点及我国登记离婚的现状,离婚协议应当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前或者离婚时达成,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于离婚后达成的协议,是否应认定为离婚协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上文提到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与2份离婚协议及“借条”时间上存在延续性,内容上存在前后相继的关系。保证书、还款计划在内容上是离婚协议的延续,建立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上,内容上与离婚协议息息相关,不仅涉及到对他人的债权,还涉及到女儿田小某,涉及到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事实,故保证书、还款计划具有离婚协议的性质,系双方在离婚之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达成的协议。

(三)婚后达成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中多给付殷某的80万元系对殷某家事劳动的补偿

因还款计划、保证书均非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约定为“欠款”,而事实上殷某与田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田某也未明确表示多给付的80万元系赠与,那么该80万元是何种性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80万元系田某对殷某家事劳动的补偿。长期以来,家事劳动被认为是家庭主妇的“份内之事”,其经济价值并没有得到社会的承认,但女性在照顾老人及未成年子女、处理家庭关系等方面付出了更多的劳动,随着社会的发展,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就本案而言,殷某为照顾家庭及子女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在与田某离婚时,殷某提出要求田某多分给其财产并给予补偿,田某表示同意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保证书、还款计划等书面协议,以上协议体现了对殷某家事劳动给予的经济补偿。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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