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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几经变更,房子到底归谁?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07

  一、窘迫父亲以房产抵付抚养费

宋敏今年34岁,是云南人。2006年7月,在北京打工时结识了年龄相仿的李威,两人很快坠入爱河。2008年1月,宋敏与李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的宋敏已经怀有身孕。为了让宋敏专心安胎,李威辞去了市里的工作,带着妻子回到了位于远郊密云的家中。李威的父母早逝,留有一套民房,婚后,宋敏在家安胎生子,李威一个人养家。8个月后,宋敏生下了儿子李雨强,有了孩子,家里的开销猛增,李威一家的经济开始告急,无论怎样节俭算计,依然显得捉襟见肘。

  贫贱夫妻矛盾多,经济上的拮据直接影响了宋敏与李威的感情。2010年3月,再次争吵后的李威和宋敏和平分手,两人达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约定,家中全部积蓄3万元归宋敏所有,孩子李雨强由宋敏抚养,李威每年支付李雨强抚养费1万元,于每年12月底付清。次月,宋敏带着孩子搬离了李威的住处,在密云城区内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了一套一居室。此后,宋敏每天早晨将孩子送往小区内的托幼班,并以裁缝的手艺顺利在附近服装厂谋得了一份每月工资3500元的工作。

离婚后,李威每周固定来探望孩子,拿着玩具和衣服,但始终没有提抚养费的事。宋敏明白李威的状况,也不催要。2010年8月,李威因在上班期间酗酒遭到辞退,没了经济来源,李威自己的生活都无法应付,更谈不上支付抚养费。当年12月30日,李威给宋敏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年抚养费同下一年度一同给付。此后,李威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宋敏一个人养孩子压力很大,遂于2012年6月找到李威,希望他能多少给付一些抚养费应急。李威此时身上没有分文,无奈之下,提出以房抵债。当天,李威与宋敏签下协议,约定李威将名下三间民房送与宋敏,抵付之前拖欠及日后应付的抚养费,李威享有永久居住权。基于对往日情分的信任,宋敏并没有提出过户的要求。

二、几经变更, 房产应归谁所有?

  2012年8月,在朋友的帮助下,李威搞起了货运,借钱租用了一辆十轮货车,雇佣了两名装卸工,自己拉活自己开车,很快就还清了因失业拖欠的债务。2012年12月,李威再次探望孩子的时候,给宋敏送去了两万元钱,补上了之前拖欠孩子的抚养费,并表示:“这回找到了挣钱的路子,把以前拖欠的抚养费还给你,我那民房根本不值什么钱,以后,咱们还是按之前的协议走。”照当时的市价,李威的房子也只能卖个5、6万元,宋敏当时接受房子也是迫于李威根本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无奈之举,如今李威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也就收了钱默认了。

 2013年5月,因旧城改造,李威名下的民房拆迁分得了一套两居室,同时获得了70万元的补偿款。宋敏得知后,拿着第二份协议找到李威索要房产和补偿款,遭到了李威的拒绝:“后来我把钱补给你了,而且也说好以后还是按第一份协议走,你收了钱就是同意了,怎么能两边得好处?”2013年12月,李威再次送来1万元抚养费,宋敏仍旧没有拒绝。

  2014年2月,宋敏将李威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要求李威将拆迁所得房屋及补偿款交还给自己。

  庭审中,李威表示,自己确实与宋敏就房产问题有过协议,但事后自己有钱后,已经补足拖欠的抚养费,宋敏也没有异议的收下,那么以房抵债的约定自然也就失效,而且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拆迁分得的财产也应归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宋敏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宋敏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李威的看法。

 【律师观点】默示行为在合同变更中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市专业房产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曹晓静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可以口头、书面、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书信等方式,甚至以行为也可订立协议。只要双方通过语言、行为表达了相同的意思,且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就可视为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协议即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书面或口头等明确表示的形式。日常交往中,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等明示行为,还包括依照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言,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即表示有租用该车的意思。在日常交往中,默示行为较为含蓄,需要经过推理的方式才能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推理,应该是一般人根据生活常识很容易推断的,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哦,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并继续交付租金,而出租人没有异议照常收取租金,即可推知双方要延展租赁期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威当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儿子每年一万元的抚养教育费,在此情况下与宋敏达成了转让房产所有权以抵充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但李威在经济条件好转后,立即支付了拖欠的抚养费,并表示房产并不值钱,还是按照第一次的协议履行,宋敏对此并无异议且也收下了2万元抚养费,此时,应视为李威与宋敏就“以房产抵充抚养费”协议的变更,且李威与宋敏均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变更后的协议,李威交付了抚养费,宋敏无异议地收下了钱,此时按照李威与宋敏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应按照第一次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并受其约束,而期间“以房产抵充抚养费”协议则因内容被变更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李威与宋敏就房产与抚养费的问题几次变更协议内容,应以两人最后一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约定内容为准。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既然第一份协议、“以房产抵充抚养费”及后来的实际行动均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第一份协议得到实际履行,那就应该得到尊重与确认。本案中,宋敏不能同时要求李威履行第一份协议和“以房产抵充抚养费”两份协议,即宋敏不能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获得到双重利益。如果2012年12月,李威补送拖欠的2万元抚养费时,宋敏并不同意更改协议的内容,则应该拒绝收取2万元抚养费,并表明“自己选择要房产”的态度,但当时宋敏收下2万元的行为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表示宋敏接受了李威“继续按照第一份协议履行”的提议,此后在2013年12月,李威再次送来当年度的抚养费时,宋敏依然照常收下,这两次分别送去和接受抚养费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双方对“房子不值钱,继续按照第一次协议履行”这一提议的认同和履行。此时宋敏或许并没有意识到,她已经放弃了“拥有李威名下房产”的权利。默示行为在合同变更中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协议不仅局限于书面或口头形式,行为也可订立协议,宋敏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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