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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律师离婚纠纷成功案例--房产及公司股权分割

来源:原创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6-09-0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学堂,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离婚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马X诉至原审法院称:马X与李X系高中同学,与2010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一子李XX1。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关系一直不和,李X经常借口生意应酬不回家,并承认与多名女性保持性关系。2012年9月底开始,李X对马X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马X。2013年3月20日,李X再次对马X大打出手,后经报警才平息。2013年3月25日,李X再次唆使其母亲殴打马X,后经报警才平息,但随后李X及其母亲将马X赶出家门。此后马X有家不能回,至今在外漂无定所。马X对李X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马X、李X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李XX1由马X抚养,李X每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4、李X赔偿马X精神损失费20万元。

李X辩称:为了孩子不想离婚,如果不考虑孩子,也不想和马X一起生活了。认可因为冲动打过马X,但不认可经常打她。不认可李X和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马X与李X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一子李XX1。

李X中行尾号8110账户余额为31.59元、农行尾号5511账户于2011年12月29日销户、民生银行尾号3794账户余额为-4004.3元、民生银行尾号9912帐户余额为541.46元。此外,马X认为李X未提交其名下工行尾号3777帐户交易明细、中行尾号8822帐户交易明细及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但表示另行处理。

李X表示婚后有共同债务194045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养车及补贴家用,对其所述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马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借款人与李X有利害关系,其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号院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李X于2006年8月6日贷款购买,登记在李X名下,双方认可婚后截至2013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房贷581712.78元,李X表示该款系向小姨文XX借款并对其所述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文XX的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显示交易类型为“转帐取款”;马X表示文XX与李X有利害关系,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马X表示其婚前替李X偿还房贷7000元,李X认可马X还房贷7000元事实,但表示该款系其给付马X。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诉房屋2010年5月9日市场价值为275.21万元,2014年1月24日市场价值为464.11万元。

双方有于2011年1月3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XXX酷威3XXX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30余万元,登记在李X名下,现由马X使用,李X表示该车系向案外人吕X借款购买,马X对此不予认可。李X于2008年9月25日购买京YXXX号轩逸DXXXXB小型轿车一辆,婚后还贷50544元,李X表示该车贷款系其父母偿还且其中有1万元为其向其小姨文XX借款偿还,马X对此不予认可。

经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X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123.992万元(李X婚前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48.24%,该公司净资产总额为44950878.20元;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净资产总额为-4959138.32元;李X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比例为35%,净资产为-23534128.95元。

婚生子现与马X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

马X表示李X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其所述提供了李X与其他女性拍摄的婚纱照、李X在海南三亚的消费明细单、马X的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李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拍摄婚纱照系因工作需要,其未与其他女性同居,认可因为冲动打过马X,但不认可经常殴打马X。

原审审理中,马X支付房屋评估费18800元、公司审计费6万元,李X支付公司审计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X、李X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马X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准许。马X以李X婚姻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马X处存款归马X所有,李X处现已查明的存款归李X所有。

涉诉房屋为李X婚前购买应归李X所有,根据双方共偿还贷款情况,法院酌定李X给付马X房屋折价款59万元。李X主张2013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款的来源系其向小姨文XX借款,因马X对该款性质存有异议且文XX与李X确存利害关系,故就该笔借款本案暂不予处理,需由文XX另行主张。

李X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使用现状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法院酌定京XXXX号酷威3XXX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马X所有,京YXXX号轩逸DXXB小型轿车一辆归李X所有。

李X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及相应权利义务归李X所有,根据审计报告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李X给付马X折价款600万元整。

根据婚生子抚养现状及李X工作情况,法院酌定婚生子由马X抚养,李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一、准予马X与李X离婚;二、婚生子李XX1由马X抚养,李X于2015年6月1日起至婚生子李XX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五千元整;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归李X所有,李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马X房屋折价款五十九万元整;四、京PXX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马X所有,京YXXX号轩逸小型轿车一辆归李X所有;五、李X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及相应权利义务归李X所有,李X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马X折价款六百万元整;六、马X处存款归马X所有,李X处现已查明的存款归李X所有;七、驳回马X、李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X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同意离婚认定有误,在没有任何法定离婚理由和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将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程序违法;公司资产中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123.992万元(婚前认缴出资50万元)。该资产不是李X个人财产,是投资者某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某基金)、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某基金)对某某公司的投资行为,投入的资金具有不确定性。2012年9月17日,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某某基金和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注入资金2280万元,并约定:如果某某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签完成股份改造,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或公司存在重大的上市障碍,或公司原始股东构成《投资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或购买投资人当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审计报告中也明确了该部分内容。也就是说某某公司的资产数额不确定,不能被纳入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李X的综合条件较马X更为优越,利于子女成长,应当由李X抚养孩子。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李X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孩子实际的消费情况,确定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道奇酷威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所有权应当判给上诉人,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将该车辆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却未确定给上诉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违背了《婚姻法》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有悖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草率以债权人另案主张为由,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拖延案件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马X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X的上诉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

 李X一方曾向法院提交2014年12月25日某某基金出具的回购权行使书面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为:“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2年9月17日与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X、湛XX以及其他方签署了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本合伙企业特此向贵公司、李X以及湛XX发出本书面通知以行使回购权。鉴于贵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本合伙企业有权利将持有的贵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X以及湛XX。本合伙企业特此书面通知贵公司、李X以及湛XX按照如下条款以及条件办理本合伙企业将持有的贵公司股份转让给李X以及湛XX事宜。1、回购价格。投资人认购价格*(1+12%)(T/365)T为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李X以及湛XX实际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之日止的总天数。2、李X以及湛XX应在接到本书面通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回购价格完成回购价款划入本合伙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3、李X以及湛XX可以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以上述价格购买本合伙企业持有的贵公司全部股权。

 就此通知书中所涉及2012年9月17日投资协议,李X一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复印件,据该投资协议显示,某某基金和某某基金作为投资人与原始股东李X、湛XX以及持股公司无锡赛某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德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投资人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公司(某某公司)进行增资,公司、原始股东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投资人对公司增资。根据该协议显示,在投资人增资之前,某某公司的股东包括李X、湛XX、赛某德公司,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301500元、148500元、50000元,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0.3%、29.7%、10%。协议约定,受限于本协议相关约定,投资人同意以一千六百八十万元人民币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元,获得增资后公司15.79%的股权,其中某某基金增资款总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某某基金增资款中六万二千五百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某某基金增资款总计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某某基金增资款中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人民币注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第一次增资后某某公司的股东包括李X、湛XX、赛某德公司、某某基金、某某基金,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301500元、148500元、50000元、62500元、31250元,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50.78%、.25.01%、8。42%、10.53%、5.26%。该协议显示:在本协议签署之后并在经过华控的投资委员会批准之后,华控将在2012年10月25日前以人民币六百万元认购公司本次增资后5%的股权,其中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华控二次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东包括:李X、湛XX、赛某德公司、某某基金、某某基金,对应的出自额分别为301500元、148500元、50000元、93750元、31250元,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8.24%、23.76%、8%、15%、5%。该协议附件一第四项显示1.如果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改造;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或公司存在重大的上市障碍;或者公司、原始股东任一方构成本协议项下重大违约,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或者购买投资人当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份)。公司以及原始股东在本条项下承担连带责任。回购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回购价格=投资人各自认购价格*(1+12%)(T365),以上公式中,T为自投资人将本次股权增资款划入公司指定的帐户之日起直至公司或者原始股东实际支付全部回购价格款款项之日止的总天数。投资者同意,在公司、原始股东不能通过上述方式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原始股东能够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以回购价格成功购买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视为公司、原始股东适当履行了其在本回购权部分第一条项下的义务。

 二审庭审中,李X一方向本院提交其自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某某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其中2015年1月1日湛XX与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湛XX)、乙(圣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23.7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23.76%的股权计553.608万元以199.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一方承继……”。2015年1月1日,某某基金与圣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某某基金)、乙(圣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15%股权计349.5万元以2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无锡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1年1月1日,某某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湛XX将其在公司占23.76%的股权计553.608万元以199.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有限合伙)将其在公司占15%的股权计349.5万元以2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李X认缴出资1123.992万元,占注册成本的48.42%;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03.1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76%;无锡赛某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免去李X、湛XX、李XX公司董事职务。4、免去张XX监事职务。”2015年4月17日,李X、赛某德公司分别与圣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李X将其在某某公司48.42%的股权计1123.992万元以1123.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圣某公司,李X在某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圣某公司承继。赛尔德盟公司将在某某公司的8%的股权计186.4万元以18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圣某公司,赛某德公司在某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圣某公司承继。2015年4月7日,某某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李X将其在公司占48.24%的股权计1123.992万元以1123.9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无锡赛某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占8%的股权计186.4万元以18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2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免去李X、苏XX、贾XX公司董事职务。4、免去张XX监事职务。”2015年4月17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姓名:李X。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李X、无锡赛某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现法定代表人:贾XX,现股东/发起人名称:无锡圣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时,下列事项已经我局备案……”。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马X与李X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马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马X以李X婚姻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所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生子抚养现状及李X工作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婚生子由马X抚养,李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整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存款归属并无不妥。

 对于涉诉房屋为李X婚前购买应归李X所有,根据双方共同还贷款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X给付马X房屋折价款59万元并无不妥。就李X主张2013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款的来源系向其小姨文XX借款,因马X对该款性质存有异议且文XX与李X确存厉害关系,故就该笔借款本案暂不予处理,需由债权人文XX另行主张。

 李X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所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使用现状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京PXXXX号酷威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马X所有,京YXXXX号轩逸DXXXX小型轿车一辆归李X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股份折价款的分配问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第八项中,该部分特别提及投资协议关于回购权的表述。且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日谈话笔录以及2015年3月30日开庭笔录中,李X一方均特别提及股权回购事宜的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根据李X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李X某某公司股权回购事宜的出现确有可能涉及其他公司的相应利益,而原审在离婚诉讼中将该部分财产与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并处理并酌定折款600万元给付马X实际上确有可能涉及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公司股权折款部分不宜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将此部分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折价予以处理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朝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屋评估费18800元,由马X负担9400万元(已交纳),由李X负担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X)。

 公司审计费110000元,由马X负担6万元(已交纳),由李X负担5万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马X负担6000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李X负担6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李X负担30000元(已交纳);由马X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泊

审判员: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沈放

 

二0一三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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