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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被淹,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2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13日王某从他人处购入一辆奔驰轿车,购置价为130万元。2008年5月22日,业主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朝阳区东苇路某小区房屋,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7月24日18时开始降雨,19 时40分业主发现车库进水,给某物业公司打电话告知车库内停着一辆奔驰S600 豪华型轿车,要求某物业公司紧急抢险。之后,业主王某又与常营乡防汛指挥办取得联系。此时水井从地下返水,导致车库门前雨水导流通道溢满外涌。同时下游地势较高不能排泄,致使大量雨水、污水涌入车库后,车库库门无法打开,车辆自动闭锁,无法启动。20时30分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接到常营乡值班室电话称101号房车库进水,居委会通知某物业公司值班室,并立即带领居委会干部赶往现场。居委会到现场时,水管站已经先行到达,现场观察时地下车库水位已与地面基本持平。随后乡防汛指挥小组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指挥抢险,居委会主任再次联系物业公司经理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切断了电源。23时30分,某物业公司在101号房车库外安装好水泵,组织人员对车库开始进行排水处理,并在车库门口码放了沙袋。次日凌晨3时左右,地下一层污水、污泥被清除,但车辆已无法启动,洗衣机等物品被浸泡亦不能使用。业主认为,某开发公司作为地下管道的建设者,应当保证所建设的管道具备相应的性能,事发时地下管道向外返水说明开发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某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应当保障地下管道畅通,但业主通知物业公司抢险后,未及时予处置。要求开发企业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业主车辆维修费用2,394,343元,室内财产损失17,105 元,并对地下管道进行改造,消除危险。

二、一审审理依据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101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地上4 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315.22平方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甲公司聘请的乙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内容有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包括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化粪池、路灯等、乙公司系101号房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京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S600)一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7日,2007年12月13日,王某从他人处购入该车,购置价为130万元,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商业险。2011年7月24日晚,本市降雨,王某停放在101号房地下一层内的京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被淹、地下室内相关物品亦被淹。经现场勘验,101号房为南北朝向,西侧为小区景观区,北侧为一条东西向的道路,道路两侧为一斜坡直通地下一层,地下一层有一卷帘门,门口有一排排水管道。该道路与地下一层对应处有市政雨、污水井盖。地下一层内墙壁处所留水渍痕迹高度为1.14 米。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地区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7 月24日晚上8 时30分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接到常营乡值班室电话,称101号房车库进水。社区居委会随即电话通知了乙公司值班室,并立即带领居委会干部赶往现场。居委会干部赶到现场时看到乡水管站站长已经先行到达,现场观察地下车库水位已与地面基本持平。随后乡防汛指挥小组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指挥抢险,居委会主任再次联系物业公司经理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切断了电源。夜里11时30分左右,物业公司在101号房车库外安装好水泵,组织人员对车库开始进行排水处理,并在车库门口码放了沙袋,以防止深夜再次出现大的降雨。

101号房所在楼栋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负责某小区136#楼雨水排水系统设计,设计依据为《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的数据。根据现场小区雨水排水管线设计条件,并且为配合建筑平面功能的要求,在车库坡道上设置了雨水排水沟用来拦截在汽车坡道上的雨水,雨水排水沟自然流入小区景观道路上的雨水管网。整个小区雨水管网重现期按照1年设计(规范为0.5—3年),坡道雨水重现期按照5年设计。北京市水文总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7月24日的降雨量为50.8 毫米(水文站高碑店站65 毫米)。本院就此向该站发出书面调查函,内容为:1、朝阳区2011 年7 月24 日的降雨量为50.8 毫米(水文站点高碑店站65 毫米),能否具体解释一下这一说法?上述降雨量按小时计算是多少?2、某小区当天的降雨量是否有明确的检测数据?当天朝阳区最大的降雨量出现的时间范围是什么时候?3、7 月24 日的降雨是几年一遇?该站回复:1、7 月24 日8 时至25 日8 时平均降雨量为50.8 毫米,最大1 小时降雨为40 毫米(24 日19 时至20 时);2、某小区目前没有雨量检测数据,最大降雨出现的时间大概在19 时至20 时左右;3、暂无相关频率分析数据。本院同时就此问题向北京市气象局进行了询问,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回复:7 月24 日夜间至25 日早晨,北京出现强雷雨天气,朝阳区三间房地区雨量较大,达到暴雨级别(降水量为53.9 毫米)。

关于此次事故发生原因,经询,王某称:从我2007 年入住至今,不管哪次下雨,都没有出现被淹的情况。此次事故就是由于车库门前的东西向道路上的市政排水设施出现返水造成的,之所以出现返水,我认为首先是下水管道设计排水能力不够;其次,东西向的道路是西低东高,而地下排水管道的流向是自西向东,西面没有流水口;第三也有可能是施工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事发时,把井盖翘起来后,管道口没有堵,车库门前的排水管道也没有堵。此外,事发后第三天公司在房屋西北侧挖了一条排水沟,水就能顺利排出去了,之后又下了两次大雨,没有收到任何影响。我发现车库进水时,由于外面的水比里面的深,外面有压力,打不开车库门,车门也打不开,所以车没有开出去。

乙公司称:我方认为此次事故也是由于返水造成的,至于返水的原因应该就是雨量大,地下管道的承载能力有限。我方到现场的时候,水已经到了地下一层门1 米处。事发后第三天,我公司在地下一层坡道上边西侧,把马路牙子踢开,露出一个豁口,让水能更多地留到房屋西侧的景观峡谷中;甲公司称:地下管道的水是由西向东流入市政管网,但这与地面的地势无关。事发当天,我公司没有接到通知,现场情况不太清楚。但我公司认为就是雨量大才导致的此次事故。乙公司提供了7 月24 日的《敬告》一份,内容为:尊敬的业主,您好,剧北京市气象部门预告,未来24 小时内将有大到暴雨,请广大业主朋友出门时关好自家门窗,做好防风、防雷、防雨准备。王某称未见到该《敬告》。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及室内物品损失情况,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394343.60 元,室内物业水淹损失为17105 元。王某支付鉴定费17000 元。王某认可鉴定结论,甲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乙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载: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工业、企业及居住区的永久性的室外排水工程设计。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确定。同一排水系统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重现期一般采用0.5-3 年,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一般采用3-5 年,并应与道路设计协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要确定的是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甲公司是101 号房的开发商,王某入住多年,未发生过雨水浸泡地下一层事宜。关于事发原因,即使如王某所述,系由于地下管道返水所致,但并不能证明甲公司就此存在过错。101 号房所在楼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国家机关进行了备案,该楼雨水排水系统设计单位亦就此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不能够认定甲公司在小区的雨水排水系统的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王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对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明确的规定,而办案所涉情况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乙公司作为101 号房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负有对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进行养护、管理的职责。本案中,王某在向物业公司提出地下一层进水需要处理的要求后,乙公司即应立即进行处理。其虽称于20 时40 分左右即赶到事发处进行排水作业,但是,未能就此举证。而根据当地居委会的证明,乙公司直到晚上11 时30 分左右,才安装水泵进行排水作业。从北京市水文总站、北京市气象局出具的回函可以看出,当晚的最大雨量出现在19 时至20 时左右,结合居委会证明提到的接到通知时间,王某所述的于19 时40 分左右即要求乙公司抢险的情况较为属实。也就是说,乙公司在接到业主的报险后,如果及时处理,至少会减少雨水造成的损害。因此,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所述的赔偿数额问题。从北京市水文总站及气象局的回函来看,当晚的雨量已经达到暴雨级别,而小区的雨水管网重现期仅按照1 年设计,坡道雨水重现期按照5 年设计。综合本案情况来看,乙公司所述的事发原因较为合理。乙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对、处置突发情况的能力毕竟有限,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王某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损失情况已经进行评估,本院据此并结合乙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决定损失数额。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地下管网存在设计、施工问题并导致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情况下,王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用、室内物品损失费用共计贰拾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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