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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未果女方私自转移房产 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14-05-2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 xxxxx 号

原告赵某(化名),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城x 号楼x 单元x 号,身份照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钱某(化名),女,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集体,身份照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某(以下简称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朝阳区某处x号楼x 单元x 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 年原告协商离婚未果,2012 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能判决离婚。现原告发现被告准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 年2 月28 日登记结婚。2009 年11 月10 日,被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房款发票。2010 年5 月11 日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称曾与2012 年10 月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钱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x 号楼x 单元x 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和被告钱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甄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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