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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14-06-10

关键词:共同财产 善意第三人 房屋转让 共同意思表示 法律效力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徐新民、徐可(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陈晓(原审被告)

第 三 人】郭平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专辑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第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第一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未经其丈夫即第一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其购买的预拆迁的涉案营业房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且第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为善意。

争议要点:

在二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裁判理由:

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上诉人为房屋的共有人,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仅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由于二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私自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第一上诉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解释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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