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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16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口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口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某栋某层出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拖欠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5日正式致函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收回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873.39元(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71722.62元(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及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冷热水费、电费、线路维护费共计318617.16元口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况及合同解除的情况均属实。白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导致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应当支付,但目前被告已经停业,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就该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某栋某层总面积为5900.02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作为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并就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函,表明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要求,但表示无力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致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停业、无力支付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一百三十八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九分、物业管理费七十七万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北京市某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冷热水费、电费、线路维护费共计三十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一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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