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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影响公证书证明效力的三大因素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21

    近年来,在继承类案件中,当事人出示公证书主张权利的情形不断增多。在律师代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发现,三大因素影响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导致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公证书的内容作出裁判,或者依据公证书内容作出裁判后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一是当事人恶意公证导致公证内容错误;二是公证机关审查不严导致公证内容错误;三是公证程序瑕疵引发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结果不满。

公证机关在进行法定继承公证时,对法定继承人故意隐瞒的情况无法核实。最为典型的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做出将财产遗赠给他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隐瞒该事实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财产法定继承公证,而公证机关又无法核实相关相关情况,因此易做出遗赠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的错误公证。一旦受遗赠人因遗赠财产诉讼至法院,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将直接导致法定继承公证书无效,法院无法依据公证内容作出裁判。

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公证中,公证机关通常依据遗嘱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和遗嘱人陈述进行公证。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与遗嘱人自身理解或知晓的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如遗嘱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已作废,房屋实际已经过户给他人;或者房屋已设定抵押但其不知晓,或房屋虽登记在遗嘱人名下,但法律上的实际权利人并非登记人等情形。由此,导致大量的公证遗嘱中出现了处分他人合法财产的情形,法院不能据此作出裁判。

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后者临时处所办理。但实践中,很多公证机关不当面为遗嘱人办理公证,而是依据他人提供的所谓立遗嘱人的书面遗嘱制作遗嘱公证书。对此,涉案当事人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法院不应据此作出裁判。但是根据《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的,该公证书才被认定无效。因此,法院不能仅仅依据程序瑕疵认定公证内容无效。但同时,法院依法根据公证内容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又难以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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