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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遗嘱内容如何解释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2。

案件名称:宋×1与宋×2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宋×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宋×1系被继承人宋×3、穆×的女儿和儿子。宋×3于2011年2月2日因病去世,穆×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系宋×3名下财产。宋×3于2010年6月19日订立遗嘱,穆×于2012年3月18日订立遗嘱,均明确表示该房屋由我继承。现宋×1置双方亲情于不顾,不仅违背父母遗愿,不配合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甚至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试图将房屋抢占,以获取不当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由我继承;宋×1承担本案诉讼费。


  宋×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宋×2的诉讼请求。第一,宋×3的遗嘱里写的是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宋×2,并没有明确说明所有权还是居住权分配给宋×2。且立遗嘱之后到宋×3去世,宋×3都未将房屋过户给宋×2。我认为老人并没有将房产全部给宋×2的意思。第二,穆×去世前住院时,我明确问过穆×是否写过遗嘱,穆×答复没有写过。我对穆×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这份遗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3与穆×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宋×1、宋×2二名子女。宋×3于2011年2月2日去世,穆×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二人遗留有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于宋×3名下。
  宋×2主张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就此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宋×3二○一○年六月十九日一、老妻穆氏,不可过于悲伤,我已八旬,乃长寿喜丧也。你可与宋×2、建×共同生活,也可得到犹如亲生宗×照顾,我留下微薄现金及东坝拆迁费可供你生活之用,找个保姆好好生活,人不能同时辞世。二、宋×2夫妇,遗留北楼住房,早已分给你了,不可丝毫变更,遗留所有现金、存折、东坝拆迁费由你管理,用以赡养老母,母身后归你所有,不可分给不义之人,你宗×二姐,应视为亲姐妹,生活上多补助照顾。如何与宋×1及其女往来,你自主决定,但不得与幕后阴毒者往来。其后面之人存在一天,不可与兄侄有经济往来,防后面贪婪之人受益。三、宋×1,我对你对侨×之大错,未予批评指责,尔后你在兰×家之表态,我已完全谅解。你在买现住房中,我与你妹支付房款大部,可谓惠之待遇。又于○五年给你十五万令你购房你预付,为你生活得好些。不料想尔后又提出索要我已给你妹的北楼二居全部,遭驳斥后又要平分,后又称星“合适了”,实在荒唐、无理。此后与我二老关系由热变冷由亲变疏,几乎断绝。故将前允诺东坝房拆所得给你继承权收回。我的遗留财物一概与你无关。拆我美好幸福家,挑唆子与父母、兄妹关系,不让子孙来看望二老之人,使我心寒致极,其永远不得登门。切切此嘱。”宋×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该遗嘱中所说“遗留北楼住房”即为诉争房屋,但主张该遗嘱中写的是将诉争房屋分给宋×2,并未明确说明是将所有权还是居住权分给宋×2,宋×3并没有将房屋全部给宋×2的意思。
  宋×2另向法院提交了母亲穆×于2012年3月18日所立,由王×1代书、魏×见证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穆×,汉,1935年12月5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3号。我老伴(宋×3)去年(2011年)春节去世,这是他留下的遗嘱(老人举着老伴的遗嘱)我同意他的意见,我也请王×1夫妻代笔也帮我立份遗嘱。在我去世以后,为了防止儿女发生财产纠纷,我立遗嘱3号,我现住的房产和财产都留给我女儿宋×2继承。(房产证号:海更成字第020521号)。宋×2身份证号:×××。立遗嘱人:穆×代书写人:王×1见证人:魏×2012年3月18日”宋×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该遗嘱中穆×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到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比对样本,宋×1撤回其鉴定申请。宋×2另提交了穆×立该遗嘱时的录像一份,宋×1确认该录像中的老人为穆×,但主张该录像有明显拼接痕迹,且该遗嘱没有在镜头前展示。
  本案原×,宋×2的证人王×1、魏×出庭作证。证人王×1称在宋×2父亲去世后,穆×找到王×1,让其帮忙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为其爱人魏×,并让其将立遗嘱的情况录像,因为当时王×1操作摄像机还不太熟练,其中有一些剪辑的地方;该遗嘱是穆×口述,王×1书写的,是穆×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魏×称宋×2父亲去世后,穆×找到魏×和王×1,让其帮忙立遗嘱并录像,穆×表示将家里的房子给女儿宋×2;该遗嘱是穆×口述,穆×签字、摁手印的,当时穆×的意识是清楚的。宋×1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主张上述两位证人有与宋×2串通作伪证的嫌疑,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宋×1主张其母亲穆×在立上述遗嘱时思维已经混乱,神志不清楚,为此其提交了穆×2011年9月在医院住院的病历。该病历第一页出院诊断处写明患者“脑血管病后遗效应”,第二页出院情况处写明:“患者一般情况可,无不适,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可。”宋×1主张在互联网上搜索“脑血管病后遗效应”,搜索结果为常见多发性脑梗死性痴呆,是由于一系列多次轻微脑缺血发作,多次积累的脑实质性梗死造成的;且该病历反映出,穆×在既往病史中否认有高血压等慢性病史,但穆×在四十多岁时已经患高血压、冠心病和糖尿病,说明穆×当时思维很混乱。宋×1就其上述主张另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张×、王×2、李×、刘×到×。证人张×与李×为宋×1同事,其二人称2008年时穆×曾走失,有时说话不太清楚,但该二人均未确认穆×已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证人刘×曾是穆×的同事,其称在宋×3去世后半年到一年左右曾碰到穆×,感觉穆×眼神发直,但跟她说几句话,她还认识刘×。宋×2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穆×当时并不糊涂。
  宋×2提交的穆×立遗嘱的录像中,穆×明确表示,“老伴宋×3,去年春节去世,这是他立下的遗嘱,我同意他的意见,我也立一份遗嘱,请王×1给我代笔,在我去世以后,避免儿女财产纠纷,我立下遗嘱,把3号留给女儿。”王×1在代书遗嘱完毕之后,为穆×宣读了该遗嘱,穆×予以确认,并签字、摁手印。王×1所宣读遗嘱内容与宋×2提交的遗嘱内容及穆×在录像中所表述内容一致。在该录像中,穆×语言表述清楚,无意识不清楚的情况。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宋×3与穆×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宋×3去世后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分给宋×2。宋×1主张宋×3的遗嘱中并未明确说明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居住权分给宋×2。但根据遗嘱的表述“宋×2夫妇,遗留北楼住房,早已分给你了,不可丝毫变更”,“宋×1,……我的遗留财物一概与你无关”,结合遗嘱全文所表达的意思及对遗嘱用词的通常理解,法院足以认定宋×3的真实意思即为将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留予宋×2继承,故宋×3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应由宋×2继承。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穆×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女儿宋×2继承,宋×1虽对穆×的遗嘱不认可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法找到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比对样本撤回了该申请。宋×1虽对穆×立遗嘱时的录像有异议,主张该录像有明显的拼接痕迹,该遗嘱没有在镜头前展示,穆×在立上述遗嘱时已经思维混乱,神志不清楚,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穆×的病历和四份证人证言,但该病历的第二页出院情况处写明:“患者一般情况可,无不适,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可”,无法证明穆×当时有思维混乱、神志不清楚的情况;宋×1的证人张×、王×2、李×、刘×到×陈述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穆×已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
  穆×的遗嘱代书人王×1及见证人魏×出庭作证,确认录像系王×1所摄,因王×1操作摄像机不熟练,故有拼接痕迹;遗嘱系穆×口述、王×1代书、魏×见证,是穆×的真实意思表示。宋×1虽不认可王×1与魏×的证人证言,主张其二人有作伪证嫌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宋×2提交的穆×立遗嘱的录像中,穆×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女儿宋×2,且王×1在代书遗嘱完毕之后为穆×宣读了该遗嘱,穆×予以确认并签字、摁手印,王×1所宣读遗嘱内容与宋×2提交的遗嘱内容及穆×在录像中所表述内容一致;在该录像中,穆×语言表述清楚,无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2所提交的穆×的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的形式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故穆×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应由宋×2继承。鉴此,宋×2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一○三号房屋归宋×2所有。
  判决后,宋×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审中已经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穆×存在意识不清等状况,不具有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一审判决对于宋×3遗嘱中表述不明确的部分以所谓通常理解来解释,欠缺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宋×2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宋×1申请对穆×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宋×2针对宋×1的上述申请,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房产证、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宋×1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穆×所立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宋×3所立遗嘱中相关内容的理解是否正确。
  穆×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并在立遗嘱时进行了录像,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原×均出庭作证,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说明。上述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并且从录像来看,穆×语言表述及意识无不清楚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1主张穆×的代书遗嘱无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宋×1虽对穆×的遗嘱不认可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法找到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比对样本撤回了该申请。宋×1的证人到×陈述的内容,同样不足以证明穆×无行为能力。关于宋×1在二审期间对穆×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而未提出,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的权利,同时宋×2对其申请亦不同意,故本院对宋×1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宋×1关于穆×所立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宋×3所留遗嘱中相关内容的理解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遗嘱的文字内容,结合遗嘱全文所表达的意思,对遗嘱的理解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宋×3的真实意思即为将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留予宋×2继承亦无不妥。故,宋×1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宋×3遗嘱中表述不明确部分的解释欠缺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同样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上述两份遗嘱对相关遗产所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宋×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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