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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书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4。
  上诉人武×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1向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武×5与我系祖孙关系,其生前拥有北京市西直门×街×号院×号楼×层×门×号共有房产份额31.25%。武×52011年11月19日写给武×2的信中明确表达自己身后如何处分房产及目前如何解决家庭矛盾的意见,清楚地写明:“我那一份就归武×1继承吧”,是其处置身后自己房产的真实意愿,符合继承法关于遗赠的法律规定。武×5去世后未留有任何与该信函中处置身后自己房产相抵触的资料。我在知晓武×5将遗产给我的意见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主动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我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街×号院×号楼×层×门×号共有房产中,武×5的份额31.25%拥有继承权,三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武×2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述的书信,是我父亲写给我的,表达了他的意愿,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4向原审法院辩称,我父亲写的信是写给儿子的,是家书,不是遗嘱。这封家书当做遗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3向原审法院辩称,武×1不是武×5的法定继承人,家书不构成遗嘱。武×1在武×5去世之前,他应当知道书信的内容,但其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我有一份我父亲的遗嘱,故应由我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5与李×系夫妻关系,育有武×2、武×3、武×4三名子女。武×1系武×2之子,武×5之孙。李×于2000年2月去世。武×5于2012年9月去世。李×去世后,武×2及其妻杨×诉至法院要求与武×5、武×4、武×3对位于北京市西直门×街×号院×号楼×门×号(以下简称×号)住房进行析产继承,经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市西直门×街×号院×号楼×门×号住房由武×5、武×2、杨×、武×3、武×4共同共有,其中武×5、武×2各占该套住房份额的百分之三十一点二五;武×3、武×4各占该套房屋份额的百分之六点二五;杨×占该套房屋份额百分之二十五”,武×5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件结束后,武×2搬离×号房屋。2011年11月19日,武×5写信给武×2解决家庭矛盾,书信分为三部分“一、首先要求我们(全家成员)抱以诚心,放弃偏见,不抱成见,互相之间,不计前嫌,不找后帐,恩恩怨怨,一笔勾销……这是一条必须遵守的原则,开家庭会议之前我要先讲这个……二、承认现实。关于这次法院关于房屋产权的判决,我当时是想不通,认为法院办案不公,心里很不服气,但又无力反抗,忍着吧。后来想通了,反正肉烂在锅里,我‘走’也带不了去。再说,我就一个亲孙子……,就是都给你们,我也没有意见。对此,你两个兄弟也未表示异意,你就放心吧。我那一份就归武×1继承吧。三、消除顾虑。你们回来与我一起居住,我双手赞成,但是,看你们好像有什么顾虑。这也难怪,经过这几年的磨擦,思想不见高,相互之间难免产生一种不信任的想法,这我理解……四、关于那天你提出有人说你们虐待于我的问题……五、娘娘庙折迁是这次家庭矛盾的导火线,我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得罪了你们,特别是严重地伤害了你的自尊心……对这件事的前前后后全过程我准备在家庭会议上如实交待一下。今天只能简单地说一说……总之,事情处理的正确与否都在我身上,都是为了我或者是因为我而发生的,做错了应由我来负责。至于说你们谁有一些不妥之举,我也完全谅解,事出有因么。我想通过这次活动,全家成员都能顾全大局,维持和发展家庭和睦,共同创造幸福的未来……”。庭审中,武×1向法院出具上述书信,以证明武×5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归武×1继承。武×2对该证据无异议。武×3、武×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书信不符合遗嘱的形式,不能做为遗嘱。同时,武×3当庭出具武×5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武×5身份证号码:×××我老伴李×于200年1月去世,我和老伴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武×2,次子武×4,三子武×3,我们一生辛劳,没有积蓄,只有我单位于1993年分配给我的位于海淀区西直门×街×号院×号楼×门×号三居室住房一套,对这套单元房的产权归属问题,我的长子武×2和儿媳杨×于2007年3月17日对我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这套单元房31.25%的主权归我所有。我的年事已高,我的三儿子武×3经常陪我去医院看病,对我的生活关心照顾。以后我也要依靠他。所以,我决定将海淀区西直门×街×号院×号楼×门×号单元房属于我的31.25%的产权份额,在我百年后由我的三儿子武×3继承。望我的长子武×2、次子武×4不要为此与我三儿子武×3发生争执。立遗嘱人:武×5见证人:宁×、王×”。武×3申请见证人宁×、王×出庭作证。宁×证明如下事实:宁×系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武×2诉武×5等析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担任武×5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诉讼审理终结后,武×5于2009年8月向宁×致电,表示其想立遗嘱,请其进行见证,故宁×与其同事王×,在立遗嘱的当天(记不清具体日期),前往武×5家中,为其见证立遗嘱的过程,武×3不在场,只有一个保姆在,武×5在其与同事面前自行书写遗嘱,签×加按手印。武×5书写遗嘱后,宁×作为见证人签×。立遗嘱时武×5神智清醒。另一证人王×出庭作证,其系×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应其同事宁×邀请,一起为宁×的原先的诉讼委托人做遗嘱见证,其与宁×一起前往武×5家中,武×5在两人面前自行书写遗嘱后,签×后,见证人分×。武×3、武×4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武×2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认为遗嘱不是武×5书写。并且表示宁×系其与武×5等析产纠纷一案中武×5之委托代理人,在遗嘱中出现的一些错误,他不可能不清楚。武×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表示如该遗嘱系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该遗嘱既不属于代书遗嘱,也不属于自书遗嘱,且在遗嘱中出现的问题,有些与事实不符,还有错别字,且将房屋产权说成主权,亦不符合武×5的表达习惯。据此,武×1向法院申请,申请法院对武×3出具的遗嘱是否由武×5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遗嘱(除见证人及见证人签×)字迹与样本书信及声明中的全部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武×3、武×4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武×1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讲解其鉴定过程及判断依据,解释武×1与武×2提出的质疑后,仍坚持其鉴定意见。武×1与武×2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的质询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2008)海民初字第734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6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5于2011年11月19日给武×2书写的信件中:“我就一个亲孙子……,就是都给你们,我也没有意见。对此,你两个兄弟也未表示异意,你就放心吧。我那一份就归武×1继承吧”,是否是遗嘱。综观武×5书写的信件全文,该信件是写给武×1之父武×2,该信为了解决在武×2等诉武×5等析产纠纷后出现的家庭矛盾,希望武×2能够回家,共同召开家庭会议,解决家庭矛盾。在信中,其提出将其“那一份”归武×1继承。但并未明确列明财产范围,武×1以该封书信做为自书遗嘱,缺乏自书遗嘱的必要要件,故对武×1要求继承争诉房屋中武×5的份额百分之三十一点二五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武×3向法院出具的遗嘱经见证人及鉴定机关鉴定,系武×5书写,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认为武×3出示的遗嘱为有效遗嘱,故武×3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争诉房屋中武×5的份额百分之三十一点二五的请求,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街×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属于武×5的百分之三十一点二五的房屋产权归武×3所有。
  判决后,武×1不服,以一审法院对武×5书写信件的内容和性质认定错误,该信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自书遗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武×2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3、武×4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武×5于2011年11月19日给武×2书写信件的性质的认定是案件的焦点,一审结合该信件内容及书写目的认定该信件缺乏自书遗嘱的必要要件并无不当。就武×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武×5书写信件的内容和性质的认定错误,该信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自书遗嘱一节,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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