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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协议是否具有溯及力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2。

  案件名称:梁×1与梁×2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梁×1因与被上诉人梁×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梁×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梁×和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子,即长子梁×4、次子梁×5、三子梁×1、四子梁×2。梁×5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有房屋和院落一处。梁×5终生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属于村里的孤寡老人。梁×5考虑自己有病在身,又不能劳动,且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其本人就请求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自己后续的赡养问题。2000年12月22日,梁×1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梁×1根据自己的条件无能力赡养梁×5,对于家庭经济财产梁×1不继承,对于梁×5的财产处理权、支配权和买卖权不加干涉。2001年1月6日,梁×5和梁×2二人经协商达成了《赡养协议》一份,约定:1.由梁×2负担梁×5的生活保障,包括养老;2.梁×5的所有财产归梁×2继承,包括宅基地的使用。该协议经杨×执笔,中证人周×、徐×,同时由当时的顺义县天竺乡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上述协议达成后,梁×2即负担起对梁×5的生活照顾和赡养。2003年12月,梁×5原有的房屋和宅基地被拆迁,并安置取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2号的房屋一套。梁×本人于1954年即已经死亡,乔×于1998年5月28日死亡,梁×4于2005年9月22日死亡,梁×5于2007年7月17日死亡。梁×2认为自己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梁×5已经尽到了生养死葬的约定义务,依法可以取得梁×5名下的财产。因此,特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梁×2与梁×5于2001年1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2号房屋归梁×2所有。

  梁×1辩称:梁×1与梁×2和梁×5于2001年1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毫无关系,至于协议的效力是否合法也不是梁×1所左右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102号房屋,梁×1对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发言权,与梁×1没有任何纠纷。根据上述理由,梁×2诉梁×1一案的主体不合法,理由也不充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梁×2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梁×4、次子梁×5、三子梁×1、四子梁×2。梁×于1954年去世,乔×于1998年5月28日去世,梁×4于2005年9月22日去世,梁×5于2007年7月17日去世。梁×5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梁×5去世。

  2000年12月22日,梁×1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梁×1根据自己的条件无能力赡养梁×5,对于家庭经济财产梁×1即不继承,对于自己的财产处理权、支配权和买卖权不加干涉”。

  2001年1月6日,梁×2与梁×5签订《赡养协议》,内容为:“龙山村村民梁×5现年63岁,无固定收入,年岁已高,又无子女,考虑将来生活没有来源,因此梁×5本人多次找到村委会,并和村委会协商,他四弟梁×2愿意抚养他本人养老,其他兄弟也没有意见,并且都立了协议。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梁×5与梁×2兄弟二人达成协议立字为证,以约束双方的承诺和行为:1.由梁×2负担梁×5的生活保障,包括养老;2.梁×5的所有财产归梁×2继承,包括宅基地的使用”。《赡养协议》上有中证人周×、徐×和执笔人杨×签名,并加盖有顺义县天竺乡村民委员会公章。

  2003年12月19日,梁×5与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山新新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购买顺义区102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梁×5名下。

  梁×2提交顺义区天竺镇龙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2对梁×5尽到了《赡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梁×5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应归梁×2继承。证明的部分内容为:“梁×52007.7.17日病故,其弟梁×2履行了诺言,把兄长梁×5养老送终…经过现调解委员会主任梁×6核实,赡养协议与赡养事实相符”。梁×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梁×2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梁×2与梁×5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有梁×2及梁×5签名,亦有两名中证人及一名执笔人签名,双方关于“由梁×2负担梁×5的生活保障,包括养老;梁×5的所有财产归梁×2继承”的约定,实际是梁×5将其个人财产以附义务遗嘱的形式予以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1不认可梁×2提交之顺义区天竺镇龙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但就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登记在梁×5名下的顺义102号房屋应系梁×5的遗产,在梁×2履行了《赡养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其有权继承该房屋,故法院对梁×2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2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顺义区102号的房屋归梁×2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后,梁×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梁×1 2000年12月22日出具的声明没有延续力,仅对2000年12月22日前的梁×5个人的财产继承有效;梁×5与梁×2签订的《赡养协议》的效力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仅是对2001年1月6日前梁×5个人的财产有效力;原审法院在梁×1没有主张继承权利,未与梁×2发生争议情况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于法无据。

  梁×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梁×1向本院提交1973年3月18日《分家单》,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用祖业产拆迁款买的,当时分家的时候祖业产没有进行实际分割,涉案房屋应有梁×1的份额。该《分家单》仅有大队中间调解人的签字、盖章,并无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梁×2的质证意见是:梁×1提交的上述《分家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份《分家单》没有分家人的签字,实际上不具备分家单的性质;《分家单》的内容也未明确房屋的座落以及具体的归属,《分家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赡养协议》、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三山新新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证明、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2与梁×5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1虽不认可该《赡养协议》的效力,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赡养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赡养协议》系梁×5对个人所有财产的继承事宜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其生前对遗产进行的安排处分。原审法院依据该《赡养协议》的内容,考虑到梁×2已履行了《赡养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将登记在梁×5名下的顺义区102号房屋判决归梁×2所有并无不当。梁×1关于《赡养协议》的约定仅对梁×52001年1月6日前的个人财产有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梁×1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在其与梁×2未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即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本院认为,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即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具体到本案,梁×2与梁×1均对梁×5的遗产主张权利且互相存在争议,即梁×2与梁×1之间具有了诉的利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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