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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向配偶恶意转移房产的应如何执行房产过户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2-07

 

 

一、案情简介

通州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3519号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协助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办理位于通州区云景东路八号院十三号楼五层零五一零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10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已将全部购房款交至法院而被执行人刘某某一直未协助申请执行人将房屋过户到孙某某的名下。另外,被执行人刘某某之夫张某某于2010年起诉刘某某和孙某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某擅自处分从而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于2010年11月19日维持原判。申请人孙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强制刘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立案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刘某某,遂在其住所张贴执行通知和传票,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亦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办人到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查到该房产权人原系刘某某,其于2010年11月26日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夫张某某名下(原该房做过网签,不能过户到其他人名下),但由于该种情况属于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不受网签影响,2010年12月7日,张某某以该房作抵押,在工行怀柔支行办理了最高额为八十万元的抵押贷款。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将该套房产查封,张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已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只有复印件),认为属于违法查封,应马上解封。因其未提供离婚证原件,且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故法院不予立案审查。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517号民事判决书审查中认定:1.诉争房屋系刘某某、张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2.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10月13日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判决已生效。张某某现联系不上,电话也不接。经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联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称:该房屋依据法院相关手续可以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另文书中不注明注销该八十万元抵押,就要带押转移。经与银行电话联系称偿还贷款只能张某某本人或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偿还。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法院能否根据生效判决将房屋从张某某名下过户到申请人孙某某名下。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先刑后民,因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恶意串通,妨碍执行,情节严重,应先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然后解决民事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生效在先,应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法院应出具相应手续,依据判决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并注销该八十万元抵押;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转移产权登记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行为,应当由申请人孙某某首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然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对于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至于银行和张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对于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笔者主要有以下看法:第一种观点先刑后民,首先是按照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张某某和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张某某和刘某某恶意串通,有能力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二采取种种措施规避法院执行,既损害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又给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莫大的损失,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所以,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是有合理之处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案件属于民事执行案件,如果要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执行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协调,耗费时间、精力,其结果也未可知;其次,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后,并不一定民事部分就能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三,追究刑事责任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对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判决已经生效,由法院出具相应手续,依据判决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并注销该八十万元抵押贷款。该种观点的优势在于提高了执行效率,能够使申请人的利益得到尽快的实现。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是非常明显的,张某某与银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如果法院直接介入,运用公权力的力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的话,难免有滥用权力的嫌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维护。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张某某在明知道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位于通州区云景东路八号院十三号楼五层零五一零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某某所有,由刘某某协助孙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张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孙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而无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与其妻刘某某恶意串通,将房屋产权有刘某某所有变更登记为张某某所有,这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且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孙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孙某某对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转移房产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此规定,孙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对于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对于银行与张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问题,属于银行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应由银行另行起诉解决。最后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办理过户手续。

该种观点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且在法院的职权范围内,不会有滥用职权的嫌疑。所以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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