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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哪些因素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08

 

  案例一:

  宋某与赵某曾为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离婚。现段某手持借条,起诉赵某、宋某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整。借条内容为:“今有宋某因家中有事急须资金,特向段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 000元)。宋某愿以楼房作为抵押,房屋所有人为宋某妻子赵某所有,夫妻双方无异议。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5日起,还款日期为2013年全部全清。到期未还,段某有权变卖宋某、赵某共有的楼房还债,如不够,宋某愿以其它家产抵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宋某、赵某。”

  该案中,宋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称赵某对借款并不知情。赵某到庭陈述称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赵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查明,借条上“赵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宋某私自签署的,房屋抵押之事赵某也不知情,而是宋某制造假的房产证交给了债权人段某。

  对于该案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案债务发生在赵某、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需要以借款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进行判定,虽然赵某实际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为段某借予赵某、宋某夫妻二人的,宋某、段某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宋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宋某、赵某并未对外表示双方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某、赵某共同偿还段某借款18万元。

  案例二:

  汪某与陈某曾是夫妻关系,已于2011年离婚。周某现手持借条,起诉要求汪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贰拾万整,还款日期贰零壹壹年伍月拾日,仅供工程用款,陈某2010.12.10。”本案,陈某一审、二审均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汪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辩称,其对于涉案借款从不知情,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款项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汪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中写明“仅用于工程”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且在本院庭审中,周某对于本案的借款出借的过程陈述不清,具体的“工程”究系何种工程也无法陈述清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定本案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汪某不承担向周某还款的责任。

  【律师观点】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曹晓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借条是夫妻一方书写,另一方未予参与,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起诉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截然不同。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该结合几个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须探明在借款发生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两案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赵某案中,虽然借条上赵某并未签字确认,但是段某要求赵某签字这一行为以及借条内容,都可以表明系将款项借给夫妻二人款项的意思表示。

  第二,在对于借款用途是否为个人使用的问题需要细致审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但是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的除外。因此,需要对债权人是否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个人债务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第三,对于夫妻双方财产是否采取分别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问题需要进行审查。

  第四,在夫妻一方不认可借款事实,另一方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比如前述的汪某一案),不能在各方不予认可或者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借条草率作出判断,应结合借款的过程、用途、交付方式等细节予以综合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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