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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签订的分别赡养父母协议无效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3-30

 
   
【摘要】 【裁判要旨】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承担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在重新确定子女赡养义务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以经济为内容的赡养义务上,酌情减轻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的份额。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往三、姜往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往年。
  陈三保与丈夫姜粉扣(现已去世)共生育三子,长子姜往红、次子姜往年、三子姜往三,三人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姜往三因招婿入赘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1年2月13日,在亲友见证下,姜往红与姜往年就赡养陈三保达成主要由姜往年赡养的协议(此前已有协议约定父亲主要由姜往红赡养),之后,姜往年拒绝履行该协议。陈三保因生活无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姜往红、姜往年负责安排其住所及吃饭问题;2.姜往红、姜往年、姜往三共同负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每年生活日用费4000元;3.姜往红、姜往年每人每年给付大米150斤、面粉50斤;4.由姜往红、姜往年承担日后丧葬费用;5.案件受理费由姜往红、姜往年负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育并抚养了三被告,三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三被告以不同借口拒绝履行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三被告提出不同赡养要求,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姜往红负责安排陈三保每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居住,姜往年负责安排陈三保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居住,姜往三负责安排陈三保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居住。陈三保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提供炊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陈三保不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餐饮和其他日常生活照料;二、从2013年8月1日起,姜往红、姜往年、姜往三每人每年给付陈三保100斤米、34斤面粉、1335元生活费,姜往红在每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姜往年在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姜往三在每年4月底前履行完毕;三、姜往红、姜往年、姜往三各承担陈三保医疗费用(凭发票)的1/3,此费用由三被告在原告需要治疗时各预付1/3;四、陈三保日后的护理费、丧葬费由三被告各负担1/3;五、驳回陈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姜往三、姜往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定义务,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分别承担赡养一方父母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单个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姜往红不承担陈三保日常吃、住照料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姜往三系招婿入赘,庭审中,陈三保表示不去姜往三家里吃、住,姜往红、姜往年也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姜往红承担对陈三保的照料义务。鉴于当事人一致同意姜往红不负担照料陈三保的义务,法院予以准许。姜往红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过父亲生前全部医疗费用,但从其单独承担父亲的全部丧葬费用及其与姜往年订立的赡养协议内容看,可以认定姜往红相比姜往年、姜往三,对父亲尽过较多赡养义务。对父亲尽过相较于其他兄弟较多赡养义务,虽不能就此免除其对母亲陈三保的赡养义务,但可以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方面减轻姜往红应负担数额。姜往年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单独承担陈三保的丧葬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姜往年、姜往红每年各自轮流承担陈三保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由姜往年负责承担;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由姜往红负责承担。往后每年姜往年、姜往红以此顺序轮流各承担陈三保半年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三、姜往红、姜往年、姜往三各自按20%、40%、40%的比例负担陈三保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姜往红、姜往年、姜往三每年各自负担陈三保的日常生活零用费800元、1600元、1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陈三保日后因病难以生活自理时,姜往红、姜往年、姜往三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
  四、陈三保的日后丧葬费用由姜往年承担;五、驳回陈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涉及多个子女为赡养父母签订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赡养协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该法并未明确界定赡养义务的性质,关于违反赡养协议的法律救济等更是处于空白状态,法律关于赡养协议过于概括的规定,致使实践中违法签订赡养协议的情形屡见不鲜,子女常常以赡养协议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
  一、关于赡养义务的法律属性
  赡养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赡养人之间赡养义务的具体约定,因此,赡养义务的性质决定着赡养协议的效力认定。从赡养义务的承担主体不难看出,其是专属于赡养人对于被赡养人的义务。该项义务依附于赡养人,不具有转让性,是身份义务的一种,学者将其称为专属义务。
  赡养协议是子女间就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作出的事先安排,基于赡养协议产生的按份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内部间的约定,并不拘束被赡养人。即使子女间订立了赡养协议,父母在实际生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亦有权要求子女承担与协议约定内容和份额不同的赡养义务。
  二、子女间订立的各自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无效
  赡养协议系子女之间为赡养父母订立的协议,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常存在于两名以上子女的家庭中。此种分别赡养协议,实质上免除了子女对一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相违背,属无效约定。协议认定无效必然涉及无效后的处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则上应该相互返还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此种做法显然与赡养协议具有的特殊身份属性和人情伦理相悖。为化解此种危机,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此类协议作为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合同认定,已经履行的视为有效,而应该履行但进行分割的赡养义务约定则视为无效。
  笔者认为,无效应该及于协议全部。因为,在分别赡养协议中,赡养义务约定的基础就是分别赡养,如果认定分别赡养无效,否定了协议订立的基础,必然导致赡养内容的重新划分。至于赡养协议被全部认定为无效是否会因无效合同的返还后果触发赡养的道德伦理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上所述,赡养协议只对子女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子女间产生相对于父母的按份赡养之债,但对父母来说,仍然有权向任何一位子女主张赡养权利。可见,即使分别赡养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也不会发生先前父母接受赡养财物的返还问题。
  三、法院对分别赡养协议的处理
  分别赡养协议都是父母健在时签订的,由于父母身体状况、寿命长短以及与子女相处情况都有较大差异,必然客观上导致子女实际履行的赡养义务多少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对于此类赡养协议被法院确定无效后,子女赡养义务份额的重新确定就成为法院需要面对的问题。
  如上所述,赡养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并不发生老人接受赡养的财物返还问题,但赡养义务的再次分配中需要考虑赡养义务的平衡。我国法律仅是概括地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至于实际履行份额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葡萄牙民法典规定,由多人负扶养义务时,各人按作为受扶养人之法定继承人所占比例承担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赡养费以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经济状况按比例支付。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子女之间经济状况没有太大悬殊,则常判决子女均等承担赡养义务。
  当分别赡养协议被判定无效后,如果子女一方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则法院在重新确定赡养义务时应在经济负担的划定上予以考虑。就赡养义务中的财产性义务,参照子女对父母尽过较多义务一方支付的财产多少,酌情减轻其承担份额,最大可能使子女的赡养义务保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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