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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女儿赡养义务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2-17

                免除女儿赡养义务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二原告魏某、赵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魏甲、魏乙、魏丙、魏丁、魏戊系其子女,其中被告魏丁智力残疾。被告李桂凤是被告魏甲之妻,被告李某是被告魏乙之妻。

  2011年12月,二原告在村民委员会与七被告订立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魏甲与魏乙哥俩关于赡养父母及房产分家事由具体如下:1、魏甲负责赡养父亲,生老病死由其负责;2、魏乙负责赡养母亲,生老病死由其负责;3、父母有存款大约15 000元,两儿子(魏甲和魏乙)平均对分;4、家中老院子有正房三间,东面一间半归魏甲,西面一间半归魏乙,东面有空闲宅基地一间,由哥俩对分一人一半;5、家中老宅院东下角有其三弟魏丁两间,魏丁永久享有从老院出行权利;6、经魏甲与魏乙哥俩同意,魏丙和魏戊不参与赡养父母;7、哥俩必须好好赡养父母,互相监督,哥俩无异议,立字为据,绝不反悔。

  二原告魏某、赵某及被告魏甲、李桂凤、魏乙、李某、魏丙、魏丁、魏戊均在协议书上面签字,其中魏丁的签字是魏戊代签,村民委员会亦在证明人处盖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某跟随被告魏甲居住生活,原告赵某跟随被告魏乙居住生活。被告魏丁在分得的院落中东下角的两间房屋中居住。被告魏乙分得二原告7500元后,将该款返还给了原告赵某。二原告魏某、赵某称被告魏甲分得7500元,但被告魏甲仅认可分得6000元。2012年9月,原告魏某离开被告魏甲家,到魏甲所分得的东面一间半老房中居住,同日,原告赵某亦到魏甲所分得的东面一间半老房中与原告魏某一起居住生活。

  另查,分家协议中所涉及的三间北正房是1979年所建,魏丁所分得的两间房屋是原告魏某祖上所遗留之房产。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七被告于2011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家庭财产的处置及二原告赡养问题的约定,具有分家及赡养性质。协议所涉及的三间北正房,是1979年所建,根据建房时的家庭成员状况及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该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协议所涉及的院落东下角两间房屋,应为原告魏某继承祖上房产所得;协议所涉及的15 000元存款,为二原告的共同财产。协议对上述财产的处置,是在家庭成员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有效。协议中虽约定二原告分别由魏甲和魏乙负责赡养,魏丙和魏戊不参与赡养父母,但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此种约定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不妨碍魏丙和魏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亦应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的,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故二原告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称被告魏甲和魏乙现不尽赡养义务的诉讼意见,魏甲及魏乙予以否认,并表示愿意赡养二原告,故二原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赡养问题。

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返还协议所处置的钱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魏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分家协议的效力,免除女儿赡养义务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曹晓静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分家协议并不是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本质是对价或利益交换,需要权利、义务对等,而在分家协议中,当事人所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后,并不要求对方作出有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分家协议不是双方进行利益交换的记载,不是我国《合同法》上所讲的形成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只是一般的民事协议。按照民法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民事协议一般成立即生效。协议成立后,影响分家协议法律效力的因素主要是合法性问题,如参与分家的主体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对分家行为的客体必须有充分的处分权;分家协议主体所达成的关于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认定上,一般以主体在分家协议上的签名为证明。一旦签名,则分家协议上所记载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推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中国,分家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仅指兄弟之间以及兄弟与父母之间的分家,而不包括女儿在内。在分家协议中涉及女儿的内容往往是免除女儿的赡养义务。那么,赡养义务能否协议免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不能自行免除义务,但被赡养权利人可以免除赡养人的义务。因为从权利与义务的性质看,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权利人放弃权利时,相对则免除了义务人的义务。赡养是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赡养权是一种相对权,也是一种请求权,是被赡养人请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被赡养人请求赡养的权利与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相对的。被赡养人可以对自己应享受的被赡养的权利予以放弃,相对应的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即被免除。但赡养义务是一种具有长期、持续性的义务,不同于给付借款等一次性合同义务。一次性的义务如果被免除即不存在,而持续性的义务如被免除,则仅在被免除期间不再存在,如果权利人要求恢复履行,义务人则应当重新承担义务。故当赡养义务被免除后,被赡养人可以重新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人则自被要求恢复履行时重新承担赡养义务。

  本案中,二原告通过分家协议对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魏甲等七位被告均在协议书上面签字,虽然智力残疾的魏丁签字是魏戊代签,但村民委员会作了证明,说明上述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自愿达成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协议中约定二原告分别由魏甲和魏乙负责赡养,魏丙和魏戊不参与赡养父母,免除了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是二原告作为被赡养人对自己请求赡养的权利进行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分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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