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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静律师专注于婚姻继承家庭法律事务多年,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在离婚纠纷、家庭财产纠纷、赡养抚养纠纷、析产继承、家族企业财产分割等方面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针对具体婚姻家庭案件制定专业的法律服务方案。 曹晓静律师作为有温度的婚姻律师,尤其擅长婚姻继承家庭纠纷的调解、情感疏导、心理辅导,在法律的基础上,加入心理咨询辅导,化解双方的情感纠纷,以最短时间、最小成本、最小伤害、最小代价解决家庭纠纷,用最优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 出版书籍 《恋爱婚姻家庭继承240问》 《律师来了——关于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护纠纷》 《继...[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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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以供暖不热为由拒交供暖费遭起诉案例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5-11-03
一、案情介绍
某物业公司和李某于2008 年4 月20 日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楼807 号房屋交由某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李某应于每年10 月30 日前向某物业公司交清全年全部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某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标准向李某加收滞纳金。某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照协议交纳拖欠的2009年11 月15 日至2013 年3 月15 日的供暖费10614 元及违约金1061.4元。
李某辩称:入住时我交了一年的供暖费,入住后发现暖气质量有问题,一直不热,2010 年秋天找开发商给维修,之后还是不热让我放气,放气后仍然不热,物业和开发商互相推诿,现在冬天还要用电暖气取暖,某物业公司没有提供供暖达标的证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是恶意欠费,滞纳金应予调整。暖气修好,我可以交供暖费。
二、一审审理依据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某物业公司为李某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李某作为业主在实际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应当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故对某物业公司要求李某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物业公司曾经张贴过催款通知,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李某提出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提出暖气温度未达标,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暖气在入住时就存在问题,并由开发商进行过维修,后未见好转,就此某物业公司作为供暖单位有义务积极协助李某联系开发商,对李某家的暖气管道做进一步的检查维修。鉴于上述情况,李某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故对某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 年5 月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四元。二、驳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审理依据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北京市丰台区×××楼807 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45 平方米。2008 年4 月20 日某物业公司(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乙方负责供暖,甲方同意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即每建筑平方米供暖季30 元,一次性向乙方交清当年度的供暖费,每年度供暖费共计2653.50 元;甲方应于每年10 月30 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全部供暖费,如超过期限,经物业公司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供暖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为李某提供供暖服务。李某未交纳2009 年至2013 年度的供暖费10614 元。某物业公司提供催缴通知书照片,证明每年都向李某催缴供暖费;提供物业公司收支公示照片,证明每年都在小区公告栏内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进行公示。李某对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书,亦未看到过公示。李某提供照片,证明供暖服务存在问题,并通过开发商进行过维修,维修后仍存在问题。某物业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照片不能证明供暖服务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为李某提供了供暖服务,李某亦接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某物业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欠付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供暖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和连续性,某物业公司已连续多年为李某提供供暖服务,且已通过张贴催款通知的形式进行过催缴,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李某主张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上诉主张其对供暖费的收支情况享有知情权,但某物业公司未予公示。根据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某物业公司已就物业公司收取的包括供暖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公示,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上诉主张供暖服务存在问题,并提交照片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说明供暖服务存在问题。李某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通过照片本院无法确认供暖服务存在李某所述的问题,某物业公司亦不认可供暖服务存在问题,故本院对李某主张供暖服务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