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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 曹晓静  时间:2016-02-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5477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4月9日出生,国籍:英国。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礼彬。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

负责人马琳。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B栋住宅14层B3座17B房屋(以下简称17B号房),被告应于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17B号房的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将17B号房交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三人撤销17B号房的抵押权登记;2、被告为原告办理17B号房的所有权证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88723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曾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3、5号楼的全部房屋作为抵押在我行办理贷款。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XXX28号院2、3、5号楼中的97套房屋作价人民币59257.54万元抵偿部分债务。现陆续有涉抵押房屋业主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此情况,我行作出如下说明:其一,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3、5号楼中除(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房产清单中已执行的97套房屋外的其他全部房屋,我行均同意解除查封并解押,及配合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第二,若案件诉争房屋在购房合同(包括现房购房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列坐落与现实际房屋门牌号不符,我行同意除(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房产清单中已经执行的97套房屋外,以业主或被告认定的合同约定房屋与房屋状况附表中房屋对应关系为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瑛曾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D栋住宅7层D1座17B号)权属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产权证办理之后60日内支付吴瑛违约金。审理中,吴瑛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做出(2013)年朝民初字第1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被告为吴瑛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吴瑛违约金。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27日生效,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包括:

一、2009年8月4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8亿元用于偿还被告在第三人的“双建花园”(圣世一品阁)项目存量开发贷款,抵押财产包括:双建花园A栋及地下车库、双建花园B、C、D、E栋。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年利率5.94%,按月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三人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不将销售回款(包括但不限于定金、首付款、按揭款)及时支付到第三人指定的监管账户,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销售回款前5亿元之内,还款比例20%;销售回款5亿元至9亿元之间,还款比例50%;销售回款9亿元之后,还款比例不低于80%。

二、2010年7月26日,被告取得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2011年4月1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和北京圣井梓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中富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称二保证人)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还款金额为1亿元。四方均同意将双建花园B、C、D由原担保的贷款金额9.8亿元变为8.8亿元,均同意将2010年8月27日办理现房抵押手续予以变更:将双建花园B、C、D(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有原担保的贷款金额8.8亿元变为6.35亿元;双建花园A栋担保的贷款金额2.34亿元不变。二保证人认可上述变更,仍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四、2011年4月6日至7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将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一般抵押权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6.35亿元。

五、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3、5号楼中的97套房产(不包括17B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该97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价592575400元交付第三人抵偿相应债务。

查,本案中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Y901538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双方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17B号房(预测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8237.38元,房屋总价款8872301元。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17B号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17B号房。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8870301元。

就17B号房实际交房时间,原告称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0年5月31日一致。

就17B号房现实际对应的房屋门牌,原告认可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2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生效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17B号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为原告办理17B号房的解押及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17B号房已经交付。且在计算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的问题上,原告所主张的交房日期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一致,本院不持异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为其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17B号房的所有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认可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2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01538,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B栋住宅14层B3座17B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二、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2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01538,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B栋住宅14层B3座17B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当日,为原告李XX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2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01538,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B栋住宅14层B3座17B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以八百八十七万二千三百零一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李XX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XX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

案件受理费73906元,由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阳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张春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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