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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胁迫结婚该怎么办(附真实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3-01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即结婚与否,与谁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一方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一旦受到胁迫,则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受到胁迫而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利于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律赋予了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权利。《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受胁迫一方在一定的时间内是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但是这个撤销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超出时间范围内,这个撤销权就失效了,受胁迫人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关系了。另外,夫妻一方主张其因受胁迫而与另一方结婚,其应对双方的婚姻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胁迫”情形的,主张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证据:结婚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据、到起诉时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胁迫的相关的事实证据。

参考案例:

    戚某与李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自相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当日双方自愿在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约定双方婚前取得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人的收入归各人所有。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

    2014年1月28日,李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妇科门诊对“血清hcg定性实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李某于同年6月1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主因停经5月余,要求终止妊娠入院……于2014年6月17日自娩一死婴……”。2014年6月16日,李某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引产物与被告本人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设立的阴性对照未检出扩增产物,阳性对照基因分型正确……”。

    2014年2月19日,戚某向李某母亲杨继东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27日,李某因家庭矛盾纠纷向派出所报警,同年6月4日,戚某与李某及李某母亲商谈离婚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因未谈成功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1月17日,李某等人进入戚某名下的房屋内,毁损了室内部分财产。由于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戚某诉至法院,主张其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在受到李某及家人的胁迫后不得已而为之,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采取胁迫等方式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被强迫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关系。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胁迫”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胁迫”内容是被告欲将双方的关系、被告怀孕等情况通过向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领导报告或在网络发帖等方式进行散播,但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前述行为,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或者已经发生,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要求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孩子的问题”的事实;其次,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行为的日益开放,但“未婚先孕”的情形仍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相悖而不被世俗观念所接受,因此,原、被告在面对被告未婚先孕的情况时,理应共同积极妥善处理。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孩子的问题”在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流言蜚语,让原告给自己和孩子一个交待,客观上是为了孕育的子女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生条件而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该行为在道德和法律范畴内并无不当;最后,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对双方婚前取得及婚后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并公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仍能理性判断和处分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可以进一步推定当事人在选择进行结婚登记时亦应是双方事前权衡利弊之后的自主意思表示,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恋爱过程中导致被告“未婚先孕”,故即使存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与被告结婚的情形,也应当是原告迫于一定的压力,为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与被告结婚的抉择。故在双方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胁迫”事实,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撤销婚姻也属于离婚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现处于中止妊娠期,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而本案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故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分属不同的诉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

    戚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曹晓静律师  有温度的婚姻家庭律师,最贴心的法律服务专家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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