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咨询热线:010-57496655
           139-1124-7365
热门话题: 房屋买卖 | 房屋租赁 | 房产继承 | 婚姻房产 | 物业纠纷 | 征地拆迁 | 建筑工程 | 涉外房产 | 律师陪购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房地产律师> > 律师观点正文

离婚时约定房产给孩子,复婚后房子还用给孩子吗(附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6-28

夫妻离婚时,双方能够协商解除婚姻关系的,需要先向婚姻登记处提交离婚申请,满30日后,双方再共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协议书才生效。离婚协议书主要包括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探视、子女抚养费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离婚时,经常会约定离婚后将财产赠与给孩子,这样的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规定表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受赠人也可以口头上接受,也可以书面接受赠与。若孩子未成年,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般通过其抚养权人的接受赠与行为来实现。

参考案例:

王某溢与被告王某州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娟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娟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娟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后,被告仍未履行将赠与原告的店面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王某州辩称:第一,我与蔡某娟短短几年两次结婚、两次离婚,第一次离婚以后复婚到再次离婚实际时间极短,在这期间双方均并未与他人结婚,因此,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以最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原告王某溢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我履行赠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王某溢随蔡某娟生活”,第三条约定“蔡某娟不再向王某州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显然,根据上述约定,蔡某娟已确认不再向我主张财产权利,并确认再无其他争议,讼争房产已涵盖在本次调解的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我履行赠与义务。第三,第一次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我抚养,我承诺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店面赠与原告,我认为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我赠与原告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由我抚养。之后双方第二次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蔡某娟抚养,由于原告的抚养权发生变更,赠与合同的条件已变化,故我有权不履行赠与合同。第四,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由于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有权撤销赠与,原告无权要求我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州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州名下,系王某州婚前财产。王某州与蔡某娟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州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州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州与蔡某娟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州与蔡某娟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州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娟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蔡某娟不再向王某州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娟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娟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州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