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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交房案例集锦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5-10-21

案例一:东城法院就宣判一起业主状告开发商延期交房案件,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一次性给付业主王先生违约金32万多元。 

2000年8月15日,王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王先生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房款总价1560787元,交房日期是2001年11月30日。在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并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开发商未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客户的,客户有权向开发商追索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时间自契约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按客户已经支付房价金额的万分之三赔偿”。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采用银行按揭的形式交纳了购房款,而开发商因规划原因,未能办理好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直到2002年10月27日,开发商才通知王先生办理入住手续,王先生因此拒绝收房。为此王先生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开发商支付从2001年12月1日至 2003年10月31日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共计327765元。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姜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交房时,姜某认为房子没竣工验收拒绝接收房屋,后起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置业公司支付给姜某违约金6.6万余元。

  姜某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山庄一套建筑面积210.27平方米的住房,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1月29日,置业公司对外声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山庄已验收并且具备交房条件,并于次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姜某以房子没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庭审中,姜某称置业公司没有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书,故有权拒绝交接,置业公司则称该两份说明是在房屋交接时交付被告,因姜某拒绝交接,故不能获得两份说明书。从置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姜某购买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据了解,双方之间到现在也没有交接房屋。

  法院认为,从置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置业公司刊登交房通知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房子直到2006年l2月8日之后才具备交付条件。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姜某从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l2月8日的损失。

案例三:原告王先生(业主)2005年3月30日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了买卖某小区商品房的合同,约定2006年5月28日交房。因开发商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证明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有关资料,王先生拒绝接收房屋。2007年9月,王先生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出交房时,向业主提供或出示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因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未能出示,原告遂拒绝接房。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中“验收合格”不仅应具备《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还应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认为其具备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即代表“验收合格”。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验收合格”理解发生争议,在合同中对“验收合格”的含义又未做解释,在此情况下,所做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条文后,认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应指该房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被告在交房时所具备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对该商品房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被告交房时缺少相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故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2007年9月18日至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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