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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有啥区别?(附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6-02

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对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婚内财产协议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即离婚的自由、分居的自由等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内财产协议书,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离婚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合同,但是它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果夫妻双方只是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未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该离婚协议书不生效;离婚协议书经过夫妻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由上可见,婚内财产协议不同于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离婚协议一般认为自离婚之日起生效,但是财产协议一般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时,要弄清楚是婚内财产协议还是离婚协议,千万不能拿离婚协议书当做夫妻财产协议书来使用。

参考案例

袁某与朱某华于2004年3月相识,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11月16日分居至今。袁某起诉要求离婚,朱某华亦表示同意。

诉讼中,朱某华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内容为“男方:袁某,女方:朱某华,因男方精神出轨,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方为了弥补过失,自愿将婚后存款全部归女方名下,房产一人一半,男方需将售出的房产资金一半转入女方账户,婚后置换奥迪A4桥车一辆,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声明人:袁某。2014. 11. 16”。在庭审中,朱某华主张袁某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表示《声明》应系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主张依《声明》内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袁某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声明》系双方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后书写,应为离婚协议性质,不同意按《声明》内容分割财产。《声明》签署后,袁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声明》中房产出售,现《房屋买卖合同》尚在履行当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表示《声明》系在双方商议离婚事宜的情形下,由袁某签署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声明》的性质是婚内财产协议还是离婚协议?不同协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朱某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袁某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袁某起诉要求离婚,朱某华亦表示同意,法院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声明》中“因男方精神出轨,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内容看,双方在签署《声明》时已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并提及离婚事宜,并非单纯对婚内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结合《声明》签署后双方开始分居及双方于签署《声明》同日出售房屋的客观事实,《声明》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声明》的生效应以双方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现袁某与朱某华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声明》没有生效,故法院对朱某华要求以《声明》内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车辆购买于婚后,应为袁某与朱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出售尚在履行阶段,故针对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另案进行分割。

判决袁某与朱某华离婚,朱某华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归朱某华所有,朱某华给付袁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1885元;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基金归各自所有,朱某华给付袁某折价款人民币142740元。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

曹晓静律师  有温度的婚姻家庭律师,最贴心的法律服务专家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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