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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怎么办(附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6-07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很多夫妻离婚的时候,为了多分财产的,一方很有可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因此在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随着离婚率的不断走高及近些年私人财产的不断增加,这种情况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鉴于此,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旨在明确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该指导性案例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做出了合理解释,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实践中,夫妻之间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失,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防止另一方隐藏、转移财产:(1)及时掌握财产状况。财权最好不交给一人,房产若为共有的要在产权证书上注明自己为房产共有人,拥有企业股份的,关注财务报告、资产审计报告。有资金投入股市的,关注资金对账单,掌握资金流量。这样可及时发现套取现金而后转移、隐匿。还要防止对方以亲友名义购买房产,离婚后再过户到自己名下来转移财产。(2)及早约定归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财产分配也必须依约进行。(3)特别注意外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做假账,证明经营失败而负债是最普遍的转移财产方式。因此,要关注借款去向,注意银行记录、刷卡记录,最好有相关证人,以防伪造债务。(4)保存相关凭据。对大宗存款最好设立联名账户。单独设立的,更要多留心账号、储种、存入地。同时,要注意收集产权证复印件,家具、电器、贵重首饰购买发票,股东出资、财务报表、开户行、账号等书面证明,以便申请法院调查时提供证据及线索。(5)迅速及时取证。将家电等财产拍照并请朋友在财产清单上签字。发现擅自转移存款、出售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对方以孝敬父母、赠与等名义将财产转移时,要及时制止。一旦发现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6)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为防止私卖房产、汽车,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还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外,离婚后,发现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参考案例: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曹晓静律师  有温度的婚姻家庭律师,最贴心的法律服务专家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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